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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4-1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提升餐饮服务质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防范廉洁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办法。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9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提升餐饮服务质量和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防范廉洁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食堂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幼儿园等学校的食堂。中小学校食堂,必须是为满足师生就餐需要、经许可开办的场所,应具有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等相对独立的空间,具备卫生安全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幼儿园等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区中小学校食堂管理监督工作,制定食堂管理办法并督促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责任。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中小学校食堂行业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学校食堂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推进食堂建设,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建立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督促指导中小学校落实食堂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中小学校全面履行本校食堂管理责任。校长(园长)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作为第一责任人依法依规加强食堂管理工作,对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校领导、后勤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食堂管理领导小组,每学期至少一次研究部署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梳理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风险防范

第七条 各中小学校成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产生和运行流程,保障家长参与招标采购、陪餐用餐、质量评价、安全检查、收支公开等重大事项监督。

第三章 食堂建设

第八条 中小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实行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和受委托经营企业均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中小学校食堂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整洁,选址应远离污染源,距暴露垃圾场(站)、污水池、粪坑等污染源25米以上。

食堂建设与卫生要求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要求。

第十条 鼓励学校食堂在新建、改建、扩建前邀请市场监管部门对布局流程设计方案进行优化指导。

第十一条  有闲置校舍可以改造成食堂的学校,原则上不新建食堂。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食堂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配备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食堂必须落实“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应选择持有合法、有效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并签订供用气合同。严禁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十五条 应设置消防安全和应急疏散指示标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食堂文化建设,建立用餐管理制度,营造卫生、整洁、文明、温馨、舒适的就餐环境,在食堂醒目位置张贴厉行节约、合理膳食、文明用餐、安静就餐、讲究卫生、爱惜粮食、反食品浪费等宣传品,努力打造健康向上的饮食文化。

第四章 食堂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坚持公益性、“非营利”原则。凡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中小学校食堂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实行零租赁,计提折旧费用不纳入食堂成本核算。各地应落实自治区政策要求,保障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堂聘用人员工资等费用。严禁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从学校食堂牟利。

第十八条 坚持自愿性原则。尊重学生、家长就餐意愿,原则上寄宿制学校所有寄宿生在学校食堂就餐,走读生遵循自愿原则就餐。不得强行要求学生在学校就餐。

第十九条 全区公办普通中小学,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等学校食堂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允许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他人经营,原则上不得实行委托经营。其他学校原则上自主经营。

第二十条 不具备建设食堂条件的中小学校,可通过从配餐企业订餐的形式,解决学生集中就餐需求,保障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校外供餐单位公开招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中标校外供餐单位,邀请学校校外供餐管理人员代表和家长代表对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标过程进行公证,并公布中标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学校应组织本校管理人员、师生代表和家长代表,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开招标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投票选定本校的校外供餐单位,并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对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行为的,应重新选定校外供餐单位,及时启动清退机制。必须签订规范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确定服务期限,对食品安全、质量、价格、利润率、违约处罚等载明实质性条款。

第二十一条 偏远地区小规模学校(教学点)不具备食堂供餐和配餐条件的,经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在确保食品卫生和安全的前提下,营养改善计划用餐可通过学校配餐、个人或家庭托餐解决。

第二十二条 推行大宗食材竞争性采购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大宗食材采购,各地或各学校应当按照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框架协议采购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有条件的地方或学校可比照政府采购相关竞争性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障食品安全。

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的大米、食用油、面粉、肉蛋、奶等大宗食材,均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由县级有关部门统一采用公开招标、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第二十三条 建立营养配餐制度。各地应安排专(兼)职营养专业人员做好学校的营养健康教育及合理膳食和科学配餐指导工作,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体特点和营养需求,参照有关营养标准制定带量参考食谱,供学校参考选用。鼓励学校每周公布带量食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餐饮定价机制。学校食堂应根据营养食谱,按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供餐价格,确保学生餐费明显低于社会同类餐饮价格。食堂饭菜一律实行明码标价,并对每天主、副食菜谱及原材料来源、价格进行公示。教职工在食堂就餐、学校领导或教职工陪餐、家长陪餐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伙食费据实结算,不得挤占营养膳食补助资金和学生伙食费,不得侵占学生利益

第二十五条 落实陪餐制度。学校负责人与教师应轮流陪同学生就餐,健全陪餐工作机制,做到与学生同样缴费、同标准就餐,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依托先进技术实现食材采购、称重验收、索票索证、后厨管理等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食堂财务制度,食堂财务管理应分别设置专(兼)职会计、出纳员、库房管理员等工作岗位,建立食堂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和权限,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银行印鉴由出纳、会计(或食堂负责人)分别保管。食堂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出纳员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安排专(兼)职财会人员。食堂财务必须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依规开设专门的食堂银行账户,独立建立账簿,实现分账核算。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应设立专门台账,明细核算。

第二十八条 建立满意度测评制度。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学校制定食堂满意度测评标准,每学期组织社会力量和膳食委员会对食堂饭菜质量进行满意度测评,公开测评结果。

第五章 食堂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安排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在依法安排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应当设置食品安全总监岗位,落实关键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鼓励学校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学校食堂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方面的重点培训和考核,学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相关知识。食堂从业人员还应参加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原料贮存及加工制作等环节的考核培训。

第三十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学校要遵循综合防治、预防为主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制度,在卫生健康及疾控部门的指导下,配齐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学校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年度自查计划,定期开展自查并做好记录。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到位,如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强化学校食堂安全保卫,严防不法分子纵火、盗窃、投毒等危及学校食堂安全的行为。涉及学校食堂管理的工作会议、日常检查、台账登记等记录应完整、规范,统一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健康饮食、文明餐桌、勤俭节约、制止浪费等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主题班会、课外实践等活动,多途径、多形式开展“食育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学校应当加大投诉处置力度。要借鉴和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大力推进师生联防共管,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处置师生对食堂食品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就地化解师生的食品安全诉求,畅通沟通交流渠道。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有关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把控舆情,确保救治到位,保证师生生命健康安全。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八条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发布、解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学校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加强对中小学校食堂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中小学校食堂管理“责任清单、任务清单、检查清单”,将食堂工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日常检查的工作内容。

第四十二条 学校要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组织学生代表或者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等方面听取膳食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师生的知情权、选择权。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自营食堂的财务列为审计内容,开展全面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鼓励群众对食堂等问题进行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通过虚报、冒领、套取等手段,挤占、挪用、贪污营养膳食补助资金、学生伙食费或食堂经费的;

(二)强制学生搭餐,或者通过食堂以收取管理费、折旧费等名义向学生乱收费的;

(三)设立“小金库”、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的,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或坐支学生伙食费的,直接或采取弄虚作假方式在食堂经费中列支学校公共开支或教职工奖金福利、津补贴、招待费及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支出等费用的;

(四)学校向食堂收取管理费、折旧费等,增加食堂成本的;

(五)在食堂管理中为他人谋利、搞利益输送或以权谋私的;

(六)学校以任何形式收取托管企业租金或接受无偿服务的;

(七)食堂采购伪劣变质食材、过期食材、深加工食品、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疏于管理、失职失责、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食堂用餐食物中毒事故,或发生食堂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务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责任履行不力的单位,在全区进行公开通报。

对违规托管和自营、监管缺位、强制搭餐、价实不符等问题突出、整改工作走过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公开通报,对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小学校园食品安全和膳食经费管理工作指引》和本办法执行,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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